(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广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8月31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的陆丰市某某出租屋多次容留郑某某吸毒。至同年8月3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出租屋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及吸毒者郑某某,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98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辨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将其位于本市某某出租屋提供给吸毒者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3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提供某某出租屋给吸毒者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结晶状物1小瓶及矿泉水瓶、吸管等吸毒工具。经鉴定,缴获结晶状物1小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1日13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镇某某出租屋发现郑某某和林某某有涉毒嫌疑,经查,林某某多次容留郑某某在其出租屋吸毒,遂决定对林某某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1日13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某某出租屋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31日13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对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出租屋进行勘验:某某出租屋斜对面为某某酒店、右侧40米为某某酒店、左侧为某某店。XX房前面为走廊、左侧为XX房、右侧为XX房,XX房为一厅一房的结构。XX房大厅桌子上有吸管和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1瓶,装有吸毒使用的吸管1铁盒,并在林某某手提包里搜出疑似“冰毒”晶体1小瓶。制作现场平面图1张、拍摄照片8张,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结晶状物1小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克。5、顺发楼物业《收款收据》、《房屋出租合同》及林某某的身份证,证实:林某某于2014年6月8日租住某某出租屋XX房,每月租金人民币600元。6、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林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XXXX****自2014年6月28日至9月25日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基站信息中,尚未发现有其他涉案信息。7、证人罗某强的证言:我是做生意的,偶尔有到我父亲经营的某某出租屋帮忙,某某出租屋XX房于2014年6月8日租给一个叫林某某的女子居住,租房时有签订合同。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林某某)就是租住某某出租屋XX房的人。8、证人张某华的的证言:我是某某出租屋承包者罗某本的老婆,平时负责出租屋一楼的管理工作。2014年8月31日之前,某某出租屋XX房租给林某某居住,林某某约25岁,瘸脚。林某某在2014年6月就开始租住某某出租屋XX房,租房时有签订出租合同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出租屋有很多陌生人出入,但我不清楚是否有经常出入XX房。林某某房间是否有人吸毒我不清楚。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郑某某)的男子就是近段时间来过某某出租屋至少有2、3次的人,但哪个时间及去哪个房间我不清楚。9、吸毒者郑某某的陈述:我于2014年6月初认识林某某的,林某某有租住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楼XX房。2014年7月初的一天,我在林某某的出租屋拿她的冰毒吸食时,因没有经验将冰毒烧坏了。约过了3天的一天中午,我到林某某的出租屋坐时,我有在出租屋里吸食几口冰毒,林某某在我吸食后也吸食了几口。被抓的3天前,林某某叫我帮她买纸巾,我买完后到出租屋时,见桌子上有冰毒,我就吸食了几口。2014年8月31日中午12时许,我帮林某某买饭送到出租屋后,见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就吸食了几口,当时有人来找林某某,因我不想认识吸食毒品的人就躲厕所里,我出来时,民警进门将我们抓获。我一共在林某某的出租屋吸食过十几次冰毒,每次林某某都在听歌或玩手机。我吸食的毒品是林某某免费提供的,但不知道有多重。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我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啊斌”的小弟购买的。2014年6月7日,我在本市某某镇某某出租屋租住XX号房,郑某某平时有来我出租屋吸毒。2014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将我和郑某某抓获,现场缴获一个白色瓶子和塑料瓶、吸管等吸毒工具。白色瓶子里装的冰毒是我于2014年8月28日晚上在某某快餐店门口以人民币50元向“啊斌”购买的,塑料瓶和吸管是我和郑某某平时吸毒用的。庭审时,被告人供认被缴获的“冰毒”有1克多。1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某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和吸毒者郑某某时,现场缴获塑料瓶和吸管等吸毒工具;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吸毒者郑某某平时有到其出租屋吸毒,并供认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间查获的塑料瓶和吸管是其与郑某某平时吸毒用的;吸毒者郑某某证实其在被告人租住的某某出租屋XX房吸食毒品“冰毒”十几次,毒品是林某某免费提供的,每次吸毒被告人林某某都在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