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房诉被告沈阳鑫昊天木制品有限公司、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房,沈阳鑫昊天木制品有限公司,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新房,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姜铁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中县。被告沈阳鑫昊天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语,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告王新房诉被告沈阳鑫昊天木制品有限公司、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已交10元,其余缓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