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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建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原告当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进行登记。1988年8月23日生女周某乙,1992年11月14日生子周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周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1988年8月23日生女周某乙,1992年11月14日生子周某丙,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汉寿县军山铺镇王家堤村石轱组三间二层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虽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的单方和好工作,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