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俞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俞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煌、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东,201198503243011,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王家桥村俞夹里15号,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南星苑6-423-60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与被告俞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葛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农行锡山支行与俞晓东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俞晓东为购买房屋,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15万元,俞晓东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事后,俞晓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立即发放了15万元贷款,俞晓东收到上述贷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己有多期超期和未还款记录。根据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俞晓东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要求判令俞晓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784.48元、利息1399.78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及本金128784.48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10400元;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俞晓东所有的位于无锡市翠园新村73-601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晓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农行锡山支行与俞晓东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俞晓东为购买无锡市滨湖区翠园新村73-601房屋,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10年;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即执行年利率6.345%;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时,俞晓东将所购房屋向农行锡山支行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三期(含三期)时,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向俞晓东发放了15万元贷款。合同履行中,俞晓东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自2014年5月开始未能正常还款。至2014年7月7日,俞晓东结欠贷款本金128784.48元、利息1399.78元。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俞晓东为农行锡山支行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743**号。抵押债权为15万元。还查明,农行锡山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与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农行锡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锡山支行为此向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400元。以上事实,有农行锡山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还款明细及清单、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俞晓东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按约出借了15万元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而俞晓东未能按约还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已具备要求俞晓东提前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截至2014年7月7日,俞晓东结欠贷款本金128784.48元、利息1399.78元事实清楚。农行锡山支行要求俞晓东归还借款本金128784.48元、利息1399.78元;以及本金128784.48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锡山支行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锡山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128784.48元、利息1399.78元;以及本金128784.48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9.5175%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俞晓东提供担保的房屋(锡房他证字第××号)在15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30元,三项合计4810元,由俞晓东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俞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建忠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宇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