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毓、张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毓,张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60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颖,系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系该社员工。被告:刘毓,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太和县。被告:张文杰,男,汉族,1980年4月5日生,住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联社)诉被告刘毓、张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毓、张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联社诉称:2012年8月6日刘毓以张文杰为担保,向太和联社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1.4‰。贷款到期后,太和联社多次催要,但刘毓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今,仍结欠贷款2.46万元。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刘毓支付太和联社贷款本金2.46万元并支付利息5440元。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20.52%另计。张文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刘毓未答辩。张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刘毓向太和联社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年利率为13.68%,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逾期加收50%罚息。张文杰为刘毓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后2年。2012年8月6日,太和联社给刘毓发放了40000元贷款。结算至2013年12月20日,刘毓共还本金15400元,并结清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余借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9月26日,太和联社以催要借款无果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太和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太和联社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毓向太和联社借款40000元,张文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刘毓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太和联社要求刘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杰应为刘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毓结清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为年利率13.68%,并加收50%的罚息。自2013年12月20日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1月12日),计387天。利息为24600元×13.86%×150%÷360天×388天,计5440元。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20.52%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罚息5440元,合计30040元。2015年1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52%另计。二、被告张文杰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刘毓、张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