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金鑫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鑫,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鑫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永辉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金鑫在保定市恒祥大街西街网吧门口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迫使刘某某以500元将摩托车卖掉,金鑫得卖车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系突发事件,未事前预谋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金鑫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鑫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鑫当庭自愿认罪,且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金鑫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鑫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李 栋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