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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度假村停车场内因争抢代驾生意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随后与郑某互相殴打,造成郑某轻伤二级损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郑某2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至九个月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