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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艾迪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一冶第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艾迪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一冶第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83号原告武汉艾迪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二十四街坊)。法定代表人易兴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一冶第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249号。法定代表人谢铁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1幢(中国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艾迪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尔公司)诉被告武汉一冶第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兴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琦,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卉,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迪尔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承接了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分包的武钢二冷轧工程中的一冶武钢二冷轧减温减压、武钢二冷轧酸扎工程、武钢二冷轧镀锌工程、武钢二冷轧酸再生工程四项安装工程,并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7年10月18日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三份,该四项安装工程已于2006年9月全部完工,并交付发包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投产使用,但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一直拖延未与原告结算,后在原告反复要求下,被告一冶建安公司(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变更为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确认上述四项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066,420.58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5,673.39元,尚欠工程款2,350,747.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工程款的支付方案,但两被告均以诸多借口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747.19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艾迪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两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变更为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原告承接了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分包的武钢二冷轧工程中的一冶武钢二冷轧减温减压、武钢二冷轧酸扎工程、武钢二冷轧镀锌工程、武钢二冷轧酸再生工程四项工程中的安装工程,且双方约定工程款是由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证据三、《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五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五份,证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承接的武钢二冷轧工程最早开工时间为2004年7月1日,最晚竣工及交工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四项工程于2006年9月30日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应当于2006年9月30日后立即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全部工程款。证据四、《明细分类账》二份、《一冶内部关联方余额调节表》一份、2008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5日的《证明》各一份、《工程分包结算审批单》四份,证明:1、于2008年11月11日起,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已被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称作其一劳务处,并以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一劳务处的名义与原告核对自2005年起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且以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一劳务处为其项目部,与原告确认本案四项工程的总价款,即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积极主动承担了四项工程的合同责任。两被告名义上是两个公司,但实际其内部账目混同,实为同一法人主体,两被告应当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与原告确认本案四项工程的总价款为6,066,420.58元,且其中已按合同将1.5%的管理费扣除;3、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与原告确认,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5,673.39元,尚欠工程款2,350,747.19元未支付;4、两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拖延至今达八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计算。证据五、原告至两被告的《报告》一份、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回函一份、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两份、ems快递单签收短信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就武钢二冷轧酸扎工程和武钢二冷轧镀锌工程两项工程的钢结构、管道制安工程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结算甲方协助乙方按一冶指挥部的安排办理”,此条款中一冶指挥部是指中国一冶武钢二冷轧项目部。目前,一冶指挥部还未对相关工程与参建单位办理结算,也没有指示我公司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我公司无法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2、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乙方每月按进度款,由甲方审定后报业主或一冶指挥部审批,甲方预留各项管理费及税金后,根据工程进度下拨给乙方”,现我公司已将收到的进度款,预留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后期申报的进度款,并未通过业主或一冶指挥部的审批,一冶指挥部未对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成立。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份,证明工程结算需要一冶指挥部协助,原告按照一冶指挥部的安排办理,故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每月的进度款由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审定后报业主或一冶指挥部审批,一冶指挥部预留各项管理费及税金后,根据工程进度下拨给原告。被告一冶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系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007年10月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子公司的债务,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应按照其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协助原告按一冶指挥部的安排办理结算。由一冶指挥部审批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预留各项管理费及税金后,根据工程进度下拨给原告。目前,一冶指挥部还未对相关工程与参建单位办理结算。我公司在一冶武钢二冷轧所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同样也未办理结算。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据二、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4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无关。证据三、一冶建安公司建安建字(2014)15号文件,证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8位主管领导分工通知,黄国华不是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主管领导。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协议书中一冶第一劳务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对证据二中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总承包人一冶公司未与我公司结算,故我公司无法与原告办理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四份《工程分包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有上述四份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明细分类账、一冶内部关联方余额调节表、2008年11月19日的证明均认为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中2014年3月25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四份工程分包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签字盖章是认为原告所做工程是属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管辖范围,但实际上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的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公章属于误盖,对证据五中律师函、快递单、ems快递单签收短信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收到了函件,但不能证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应对其付款。原告对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所陈述的不与原告结算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是以工程进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实际交付,有工程竣工验收单,业主已经审批,故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的剩余价款。正常的结算是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与一冶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故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对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该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但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实际上账目混同,实为同一法人主体,故两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的合同关系,但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对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内部文件,也是内部人事调动,不能证明黄国华与本案无关,且该文件是2014年2月25日的文件,但本案中有其2011年、2014年的签字,都加盖了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公章,即使黄国华不是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主管领导,其签字加盖了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公章也具有代表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效力。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对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协议书,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虽对该协议书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三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一冶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为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于2004年5月将一冶武钢二冷轧减温减压、武钢二冷轧酸扎、武钢二冷轧镀锌、武钢二冷轧酸再生四项工程中的钢结构、管道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7年10月18日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三份。原告承接了上述四项工程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06年9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对一冶武钢二冷轧减温减压、武钢二冷轧酸再生工程中的钢结构、管道制安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别确认工程款为1,605,541元、62,831元(含税金)。因两被告未对武钢二冷轧酸扎、武钢二冷轧镀锌工程中的钢结构、管道制安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4月8日原告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两被告对武钢二冷轧酸扎、武钢二冷轧镀锌工程中的钢结构、管道制安工程进行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4月20日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向原告回函,表示将尽快办理与原告的分包结算。2014年5月19日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与原告对武钢二冷轧酸扎、武钢二冷轧镀锌工程中的钢结构、管道制安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别确认工程款为2,811,214元、1,586,834元(含税金)。对以上四项工程的结算,原告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分包结算审批单》,四份《工程分包结算审批单》上分包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职工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名,一冶建安公司经营部职工在公司经营部意见处签名,公司主管领导意见处加盖了一冶建安公司公章。一冶武钢二冷轧工程项目部于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5,673.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四份《工程分包结算审批单》系原告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四份工程分包结算审批单系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四项工程的工程款6,066,420元(1,605,541元+62,831元+1,586,834元+2,811,214元)的确认,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作为原告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6,420元,扣除一冶武钢二冷轧工程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715,673.39元,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746.61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一冶第一劳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前将四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2006年9月3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四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原告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两被告对武钢二冷轧酸扎、武钢二冷轧镀锌工程中的钢结构、管道制安工程进行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冶建安公司向原告回函,表示将尽快办理与原告的分包结算,以上说明被告一冶建安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6,066,420元和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和认可,也是其愿意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与被告一冶第一劳务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746.61元及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一冶第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艾迪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746.61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851元,由被告武汉一冶第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西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