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敏,罗伯伟健康权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敏,罗伯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擎宇,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委托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伯伟。委托代理人刘志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窖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敏、罗伯伟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347号民事判决。国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伯伟从国窖公司承租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国窖建材市场B区仓某号场地作为仓库堆放瓷砖。罗敏系罗伯伟的侄女,受罗伯伟雇佣,在罗伯伟承租经营的该仓库内负责瓷砖的收发保管工作。2012年12月1日9时左右,因罗伯伟承租的上述仓库的外围隔墙部分倒塌,当时在隔墙外的罗敏被砸伤。罗敏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发骨折:鼻骨、右眼眶、寰椎、肋骨、骶1前缘、腰1-5椎体横突及骨盆;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椎体滑脱;头皮撕脱伤,右眼睑、左手拇指掌侧及右手食指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患者术后定期复查腰椎正侧位片、骨盆平片,双下肢勿负重12周,嘱床上定时翻身、拍背、按摩等护理,嘱大量饮水,避免坠积性肺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尿路感染等并发症,术后坚持康复功能训练,患者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及抗骨质疏松等对症处理;3、不适随诊。罗敏自2013年1月21日从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后,当日又进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康复理疗科病区住院治疗,住院60天后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床上翻身、起坐、转移等功能性活动协助下可完成,进食、洗漱可独立完成,日常生活活动部分自理,医嘱建议:1、康复训练指导继续坐位、行走训练,行走时加强保护,预防跌倒等意外;2、饮食及营养指导,普食,多食蛋白类丰富食物及新鲜蔬果;3、药物指导,甲钴胺0.5mg口服3/日营养神经,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预防创伤性关节炎;4、注意事项,因患者双下肢肌力稍差,独立行走时有摔倒风险,嘱患者家属加强监护,预防摔倒,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罗敏出院当日,再次进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康复理疗科病区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罗敏出院时一般情况可,可独立在病区内行走,如厕、洗漱等功能性活动可独立完成,坐位及站立平衡Ⅲ级,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出院医嘱:1、康复锻炼,坚持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维持关节活动范围,延缓肌肉萎缩,行走时加强保护,防止跌倒等意外发生;2、饮食要求低盐低脂,定食定量等;3、药物指导,继续丁苯肽软胶囊0.2g口服3/日、奥拉西坦胶囊0.8g口服3/日改善脑循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75mg口服1/日抗血小板聚集,减少脑血管病变,普瑞巴林胶囊75mg口服2/日缓解疼痛,甲钴胺分散片0.5mg口服3/日营养神经等;4、活动应循序渐进,积极控制体重,摔倒后不可随意移动患者,如出现不适随时就诊。罗敏在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568.8元;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71759.09元;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21665.9元。其中,国窖公司垫付医疗费330000元。2013年3月9日,罗敏从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H008(座便版)一台,用去1000元。罗敏将该笔费用及其他购买日用品支出的费用作为医疗耗材费用,纳入医疗费一并进行主张。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敏目前左下肢伤残等级属Ⅶ级伤残,腰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面部瘢痕属X级伤残,胸部损伤属X级伤残,右下肢属X级伤残;罗敏误工时限为365天,目前属无护理依赖;罗敏腰5骶1外伤性椎间盘切除术、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骨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部分骨痂生长,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罗敏面部瘢痕、右眉外观畸形,后期需手术修复以改善外观,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罗敏外伤后右眼球后退,需行眶填充术,需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罗敏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所需检查费用890.26元、进行鉴定产生的停车费用16元,共计3406.26元。另查明,罗敏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且以该地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载明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国窖公司与罗伯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场地一经承租人接收,该场地及场地内附属设施以及承租人的财物均由承租人自行管理,出租人不承担任何管理或保管责任;承租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损坏场地外立面以及场地内建筑结构、装饰装修及附属管线与设施,但应负责其维修、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本案事故发生前,包括罗伯伟承租的国窖建材市场B区仓某号场地在内,国窖建材市场B区部分隔墙已出现倾斜现象,国窖公司委托施工单位正在对该市场B区隔墙墙体进行改造施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已施工至罗伯伟承租场地的邻近区域,但尚未对其承租场地墙体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5日,国窖公司及物业服务企业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联名向罗伯伟发出通知,提出根据国窖建材市场B区库房现状,将对墙体改造施工,要求罗伯伟于2012年11月19日前将货品搬离距墙体50cm以外堆放,以避免安全事故,否则将终止租赁合同,并由罗伯伟承担一切后果。2012年12月21日,国窖公司及物业服务企业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再次联名向罗伯伟发出通知,要求罗伯伟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所有货品搬离距墙体50cm以外堆放。罗伯伟在该通知回执上注明,“本库库存量很大,如果要搬移,费用很大,是否墙体往外移10公分,既不影响通道,也不影响租用面积”等。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石桥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协调,罗敏的亲属、罗伯伟、国窖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就罗敏医疗费用垫付问题达成三方协议。国窖公司向新桥医院支付约定垫付款后,罗敏的丈夫李大伟在确认新桥医院收到该垫付款的情况说明上进行了签名,该情况说明还载明,“2012年12月1日上午,重庆国窖建材B区某场地仓库围墙发生垮塌,导致正在搬运瓷砖的罗伯伟雇佣工人罗敏严重受伤,目前仍在重庆新桥医院接受治疗”。对此,罗敏在庭审中称李大伟不在现场,无权证明罗敏受伤时的情况;罗伯伟称该情况说明只是国窖公司打印好后让李大伟签名。罗敏治疗期间,罗敏向国窖公司发出《请护工告知书》,称罗敏现在新桥医院住院,手术后需护工二名,24小时陪护,日工资150元/天。国窖公司员工张智育于2013年1月4日在该告知书上标注“同意雇请护工,费用计入医疗开支”。罗敏提供结账单称其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支出陪护费用7840元。2013年1月22日,罗敏再次向国窖公司发出《请护工告知书》,称经新桥医院联系,于2013年1月21日转入西南医院康复治疗,需护工二名,24小时陪护,日工资150元/天/人。国窖公司在该告知书上标注“按医院要求请人看护,费用列入医疗费用”,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罗伯伟也在该告知书上进行了签名。罗敏提供领款单称其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11日支出护工费用51300元。一审庭审中,罗敏曾要求罗伯伟承担民事责任,随后罗敏又明确表示放弃对罗伯伟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应国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罗敏支出的全部医疗耗材费用及其在西南医院康复治疗花费的费用进行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表示因该所已出具续医费鉴定,不宜对其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再进行审查,故予以退案。对此,国窖公司表示,不再继续申请鉴定,但罗敏主张的康复费用、医疗耗材费用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及合理性。罗敏明确其赔偿请求构成为:医疗费91020.69元(不含国窖公司垫付的330000元);护理费72460元,前期住院护理费59140元(按照罗敏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计算),西南医院康复治疗期间222天×60元/天=13320元;续医费4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64.2%=294909.12元(一个七级,五个十级);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天×32元/天=7104元;营养费222天×32元/天=7104元;鉴定费3406.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4386.2元;误工费3708÷21.75×365天=62225.3元。共计634615.47元。一审法院认为,罗伯伟承租的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国窖建材市场B区仓某号场地系国窖公司所有,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包括罗伯伟承租的国窖建材市场B区仓某号场地在内,国窖建材市场B区部分隔墙均出现倾斜现象,说明其隔墙存在安全隐患范围较广。且根据国窖公司及物业服务企业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联名向罗伯伟发出的通知,亦提出对墙体改造施工的问题。现该场地的隔墙倒塌致罗敏受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国窖公司依法应对罗敏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国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伯伟对罗敏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国窖公司以其无过错,罗伯伟有过错为由,请求驳回罗敏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罗敏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罗敏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为395993.79元,其中国窖公司垫付330000元。罗敏将其购买牛奶、纸、食品、日用品等产生的费用作为“医疗耗材”纳入医疗费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敏为证明其“医疗耗材”开支而出示的“医疗耗材”票据,其中显示收款事由为水垫、湿巾、尿垫及颈托的两份收据均无收款单位签章或收款人员签名,客观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显示购买褥疮垫的送货单、美美电暖袋售货缴款单以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和丰药房出具的销货凭证均无购买人姓名,不能确定是否为罗敏购买,关联性不能确定,显示购买牛奶、纸、食品、日用品的发票,不能确定与罗敏的治疗有关,故对罗敏所称“医疗耗材”票据,除购买轮椅的销售开票单外,均不予采信。国窖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应扣除西南医院的康复费用,认为康复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且罗敏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罗敏就其康复费损失,提供了西南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至于罗敏康复治疗合理与否,国窖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国窖公司迄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国窖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因罗敏伤后双下肢肌力稍差,独立行走时有摔倒风险,结合其伤残情况,罗敏购买轮椅辅助恢复活动能力,有合理性,且国窖公司未对罗敏购买轮椅支出金额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根据销售单据,认定国窖公司购买轮椅支出费用为1000元。3、护理费,罗敏从新桥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床上定时翻身、拍背、按摩等护理,罗敏2013年3月22日第一次从西南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者家属加强监护,说明罗敏伤后需要护理,但医嘱未明确护理所需人数及护理截止期限。考虑到罗敏于2013年1月4日告知国窖公司需2人护理及护理费标准,国窖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书面表示“同意雇请护工,费用计入医疗开支”,罗伯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结合罗敏出示的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用结账单,认定罗敏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支出陪护费用7840元。由于罗敏2013年1月22日发给国窖公司《请护工告知书》后,国窖公司在该告知书上标注“按医院要求请人看护,费用列入医疗费用”,即国窖公司未同意罗敏提出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支出标准,而是主张按医嘱处理罗敏的护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罗敏2013年1月22日以后的护理费损失,应按一人计算,考虑到罗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2013年1月22日以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同时,参照罗敏2013年7月11日出院时西南医院关于其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的意见,以及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罗敏目前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认定罗敏需护理的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止。即罗敏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80元/天×157天=12560元。罗敏出示的有“胡淑玉”、“杨文学”签名的护工费领(借)款申请单,其客观性不能确定,且国窖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另外,罗敏未举证证明罗敏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所需护理人员数量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状况,故一审法院对该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损失。参照罗敏关于除实际支出护理费外,按每天60元计算家属全程陪护产生的护理费的主张,认定罗敏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综上,罗敏的护理费损失合计为21780元。4、续医费,系罗敏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4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前,罗敏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认定为22968元/年×20年×(40%+2%+2%+2%+2%+2%)=2296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罗敏的住院天数,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罗敏主张7104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考虑到罗敏因伤致残,且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4000元。8、鉴定费用,罗敏主张其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所需检查费用890.26元、进行鉴定产生的停车费用16元,国窖公司、罗伯伟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尊重,认定其鉴定相关损失为3406.2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罗敏因本案事故遭受严重伤害致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罗敏为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而出示的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罗敏承认其中一部分有乘客姓名的客运列车票以及威远与重庆之间的不记名长途汽车票据系其亲属看望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罗敏的法定损失,相应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另一部分票据系出租车票、公共汽车定额发票及其他定额发票,不能确定与罗敏治疗有关,也不予采信;考虑到罗敏进行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11、误工费,罗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考虑其在罗伯伟处负责瓷砖的收发保管工作,一审法院决定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20元计算,至于其误工期限,由于鉴定意见认定为365天,已超过其定残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计算至罗敏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26日,故认定罗敏的误工费为30120元/年÷365天×208天=17164.27元。上述损失,共计744128.32元。罗敏主张的损失超过上述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国窖公司已垫付330000元,折抵后,国窖公司还应赔偿罗敏41412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敏各项损失共计744128.32元,品迭其垫付款后,限被告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敏赔偿款414128.32元。二、驳回原告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3元,由罗敏负担1673元,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此款罗敏已预交,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列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罗敏)。国窖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窖公司与罗伯伟案过错责任分摊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国窖建材市场B区仓某号场地隔墙出现倾斜,并具有普遍性,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罗伯伟作为租赁场地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没有履行对租赁场地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客观上加重了隔墙倒塌的风险和后果,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罗伯伟没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3、罗伯伟无视国窖公司的通知,拒不搬离货物,导致租赁场地围墙不能及时维修,对罗敏的受伤亦有过错。4、罗敏在搬运瓷砖过错中,没有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没有佩戴安全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5、康复费用巨大,没有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敏辩称,罗敏在事故中无过错,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伯伟辩称,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有证据可知,事发时,国窖公司已决定对国窖建材市场B区库房墙体进行改造施工,可见包括事发现场在内的整个国窖建材市场B区库房墙体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发场地隔墙存在安全隐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国窖公司作为事发场地的所有者,有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隔墙进行维修,确保该隔墙不对他人造成损害。虽然国窖公司与罗伯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应负责其维修、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其中关于“维修、维护和保养”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仅指保证承租场地的正常使用,而不包括本案中场地隔墙存在重大瑕疵情形下的维修义务。虽然罗伯伟接到上诉人国窖公司的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搬离货物,但该行为并非导致隔墙倒塌的直接原因,国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罗伯伟拒不搬离货物的行为导致其不能维修隔墙或者阻碍其及时维修隔墙。故,国窖公司要求罗伯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罗敏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国窖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敏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敏的康复费用是否应予以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国窖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反驳该康复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一审判决对康复费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罗敏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罗敏已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国窖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国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