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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边喜讯与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何永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边喜讯,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永,任丘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原任丘市电力局)。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永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太,农民。被告何孟强,农民。系何永太儿子。被告李胜利,农民。被告李永利,农民。被告李胜利、李永利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喜讯诉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何永太、何孟强、李胜利、李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喜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永;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李永利、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太、何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喜讯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胜利、李永利雇佣原告边喜讯及他人为其位于华北石油运输公司液化气站东侧的厂区搭建厂房,与原告一起搭建厂房的还有被告李胜利、李永利雇佣的被告何永太负责吊运建材。2011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何永太的儿子即被告何孟强驾驶吊车在吊运钢材的过程中,吊车的吊臂不慎搭上了河北国网任丘市供电公司架设在该厂区上的高压线,当场把正协助吊运钢材的原告及另一名工人电伤,经医院抢救原告脱离了生命危险,但高压电给原告身体造成了终生不能恢复的严重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伤害。原告的伤残是被被告河北国网任丘市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直接电击所致,且电力公司架设的该高压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该线路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尽到定期巡查的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和责任。吊车车主被告何永太让其儿子即被告何孟强驾驶吊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胜利、李永利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未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同样负有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0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了右手治疗手术,就该费用的赔偿问题,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262.8元,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李胜利、李永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次起诉的数额与第一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应该按照残疾赔偿金的差额补偿。被告何永太、何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利、李永利系合伙,共同建设位于华北石油运输公司液化气站东侧的钢结构厂房。2011年10月25日,原告边喜讯与他人承揽了被告李胜利、李永利该厂房的建设工程,厂房的上方是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2011年10月26日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1日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给被告李胜利送达了隐患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检查内容及结果是“经巡视发现35KV,城西62-63号杆线下有违章建筑正在施工,(钢架结构厂房一处)线路导线跨厂房,跨院。”处理依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及《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决定是“停工、立即拆除。”被告李胜利在安全承诺书上签字,安全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安全承诺人李胜利。地址是在35千伏城西线路62-63号杆(塔)之间的架空线路保护区内兴建了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拆除。在未拆除前,为保障电力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特作出如下承诺:“一、保持目前建(构)筑物现状,不再对现有建(构)筑物。二、不在建(构)筑物顶部从事任何活动。三、不从任何方向或部位向导线抛掷物体或液体。四、不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延伸的距离,10千伏5米,35千伏—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从事如下活动:搬运、挪移或者竖立超过3米的物体;使用起重设备进行作业;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如发生因建(构)筑物安全距离不够或者违反上述安全承诺,造成单位人员(或者家庭成员)、本人或者第三者人身伤亡或其他损害的,后果由安全承诺人承担;给供电企业和用电客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和相应法律责任。”2011年11月13日原告边喜迅给被告李胜利、李永利搭建厂房的同时,被告李胜利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何永太让其开自己的吊车吊运建厂房的钢材,13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永太的儿子即被告何孟强驾驶的吊车吊臂不慎搭在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上,将正在吊挂钢材的原告边喜迅及李俊德电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2、右上肢功能障碍。3、右足第1-4足趾缺损。2012年6月20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边喜讯伤残为七级、九级、十级,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2012年8月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给原告边喜讯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右手、腕电击伤,修复术后,半年—壹年后行肌腱移植术以改善右手功能。”原告边喜讯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此前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原告边喜讯在臂丛麻醉下行拇外展功能重建,异体肌腱移植术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尺神经损伤(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前臂),屈肌腱损伤(右、前臂)。出院建议:1、全休1个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支付住院费19355.31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神经损伤(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前臂),屈肌腱损伤(右、前臂)。出院建议:1、全休1个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2014年5月20日原告边喜讯在臂丛麻醉下行拇外展功能重建,异体肌腱移植术治疗。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13265.9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8月12日、11月11日、2014年6月9日、6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门诊费261.04元、455.16元、342.25元、36.84元、123.78元,另外,原告支付挂号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440.3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455.5元。另查明,原告边喜讯系农村居民。被告何孟强没有驾驶吊车的驾驶证,该吊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永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任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边喜讯知道在高压线下吊装钢材可能发生被电击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边喜讯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何孟强同样知道在高压线下吊装钢材可能发生被电击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且被告何孟强无证操作吊车,是直接致害人,故被告何孟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永太系吊车的所有权人,明知其儿子何孟强无证而让其驾驶吊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原告边喜讯给被告李胜利、李永利搭建厂房,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相对稳定、长期的合同关系,应是承揽关系。本案被告何孟强用被告何永太的吊车给被告李胜利、李永利的厂房吊运钢材,被告何孟强在吊装过程中不受李胜利、李永利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且吊装钢结构的设备即吊车是被告何永太的,故被告何孟强提供的不是劳务,与被告李胜利和李永利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李永利、李胜利未经允许在高压线下翻建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给其送达了隐患通知书和安全承诺书的情况下,明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厂房是违法建筑仍然施工,且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承担原告损失的50%。因被告李胜利和李永利系合伙,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本身所从事的就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生产活动,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边喜讯电伤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边喜讯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疗费34440.3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明细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误工74天,有诊断证明书建议及住院病历证实,误工费应为277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住院14天,每天110元,护理费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55.5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9905.8元,原告边喜讯应承担10%即3990.58元,被告李胜利、李永利承担50%即19952.9元,被告何永太应承担10%即3990.58元元。被告何孟强承担20%即7981.16元。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承担10%即3990.58元。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李胜利、李永利辩称本次起诉的数额与第一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应该按照残疾赔偿金的差额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太赔偿原告边喜迅3990.58元,被告何孟强赔偿原告边喜讯7981.16元。二、被告李胜利、李永利共同赔偿原告边喜迅19952.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边喜迅3990.58元。以上一至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边喜迅承担96元,被告何永太承担41元,被告何孟强承担82元,被告李胜利、李永利承担206元,被告国网河北任丘市供电所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书朵人民陪审员张亚平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杜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