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沿信池线往某镇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无牌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当三轮车行驶至太平围圩上时,被告驾驶车辆临时占道停车。21时10分许,原告驾车碰撞被告前方临时占道停放在某圩公路上的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未交交强险。原告医疗费花去2万多元,后续治疗费还需6500元。原告可能构成伤残,保留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195.5元。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发票两张(计707.5元)、信丰某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住院31天、17431.06元)及用药清单四张、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7张,2014年9月24日信丰某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住院9天,2693.14元)及用药清单2张、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检查报告2张,2014年10月7日信丰某骨伤科医院证明一份(后续治疗费6500元左右);原告摩托车修理白条(1356元)。原告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被告康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我不应负责任,主要责任是原告的,我在那里占道不超过一分钟,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我打了指示灯,车子也未熄火。事发后我已经出了1000元给原告。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左右最为合适。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沿信池线往某镇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当三轮车行驶至某圩上时,被告驾驶车辆临时占道停车。21时10分许,原告驾车碰撞被告前方临时占道停放在某圩公路上的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曾住院治疗4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的摩托车修理未经被告同意及相关部门定损,被告认为500元修理费最为适宜。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发票两张(计707.5元)、2014年8月28日信丰某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住院31天、17431.06元)及用药清单四张、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7张;2014年9月24日信丰某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住院9天,2693.14元)及用药清单2张、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检查报告2张;2014年10月7日信丰某骨伤科医院证明一份(后续治疗费6500元左右);原告摩托车修理白条(1356元);原告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等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31.69元(含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70天×110元/天=7700元、护理费40天×110元/天=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元/天=400元、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831.6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天×110元/天=7700元、护理费40天×110元/天=44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计22700元;剩余18131.69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合理损失22700元;剩余合理损失18131.69元由原告自负80%即14505.35元,由被告赔偿20%即3626.34元。前述两项合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6326.34元,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5326.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玉龙二O一五年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