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杨临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吴四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临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吴四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杨临寿,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方存山、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吴四群,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临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吴四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临寿于2015年1月12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临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临寿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临寿负担,免交。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