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易家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空间易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光,被上诉人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麒、魏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海南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易家)与被告签订一份《美林湖一期整体精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海南美林湖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委托海南易家负责精装修。工程由海南易家以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场地清理、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承包。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800元核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不久海南易家经与被告协商,将其在前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美林湖一期整体精装装饰工程施工。在原告承揽的精装修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却未能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炜、被告总经理卢建新会同被告委托销售美林湖一期房产的海南坤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严增就美林湖一期的装修余款抵房事宜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404778元,其中被告以总面积904.91平方米的十五套房屋抵给原告作为精装修款,总价值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总计4072095元。其余4332693元,由被告在2012年10月开始支付给原告,被告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完余款。《会议纪要》经各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后,被告与原告过户了七套房屋,并支付了80万元,余款353269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5326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海南易家与被告签订的《美林湖一期整体精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海南易家将其与被告签订的《美林湖一期整体精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空间易家公司,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转让事实得到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美林湖一期整体精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权利义务的转让中取得施工权利并实际完成施工任务,是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依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完成装修工程,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三方所签订的《会议纪要》实质上是美丰公司、空间易家公司、海南坤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方代表就美林湖一期的装修余款的事宜进行磋商后达成的一份协议。该协议在工程项目没有经过验收、结算便对工程款予以确认,违反了行业的规范性要求,且被告的参加人并没有经过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其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关于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无效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美林湖项目第一期装修工程尚未经验收、结算,最终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明确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能否行使合同抗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被告主张合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并未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海南易家及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出具已付款发票,其行使合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并未就此项内容有事先约定,其主张依法不予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装修工程款353269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2元,由原告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空间易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168号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53269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会议纪要》的效力认定前后矛盾。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会议纪要》做出认证意见时,认为《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是随后原审判决对《会议纪要》及其确认的事实又确认《会议纪要》已经各方负责人签字生效,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8401778元,其中被上诉人以总面积904.91平方米的十五套房屋抵给上诉人作为精装修款,总价值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总计4072095元;《会议纪要》经各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过户了七套房屋,并支付了80万元,余款3532693元至今未付。前述认定前后矛盾。既然《会议纪要》不被采信,其又何以生效?对谁生效?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依法已经生效。首先,被上诉人已经以实际履行的积极行为追认了《会议纪要》的效力。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定与上诉人签订了十五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偿了4072095元工程款,同时还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本案中,如果说卢建新作为被上诉人的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会议纪要》时未获授权属于无权代理的话,被上诉人随后履行《会议纪要》的行为则构成对卢建新前述签约行为的追认。换个角度,卢建新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卢建新是被上诉人的经理兼持有13.4%股权的股东。现三方协商解决的正是三方所代表的公司因履行被上诉人所属美林湖一期装修合同而出现的问题。而且,当日被上诉人参加会议的人员还有持有56.6%股权的周良(其参加会议共同协商,但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卢建新及周良的身份的特殊性使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炜、海南坤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严增当时有理由认为,卢建新的签字行为代表被上诉人。2、当事人各方以签订《会议纪要》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原审认定:“三方所签订的《会议纪要》……违反了行业的规范性要求,……被告美丰公司关于美林湖项目第一期装修工程尚未经验收、结算,最终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明确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如何结算属于当事人各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会议纪要》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所称“行业规范性要求”到底指什么规范性要求?《会议纪要》是在各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后签订的。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完成的装修总面积,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会议纪要》确认了装修单价,双方有关于装修工程完工后的工程交接手续,等等。包工包料工程经双方验收并确认面积和单价后即可得出工程款总额。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2年4月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无效,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卢建新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会议纪要》。上诉人明知卢建新没有代理权仍与其协商并同意卢建新签署《会议纪要》,这说明上诉人不谨慎,主观上有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定性准确。2、未经结算,施工双方债权债务不明,上诉人主张债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装修合同等证明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及实际施工人均是海南易家,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涉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施工单位要承担起施工过程中水电费用、装修工程升降设备使用费、施工场地使用费,上述费用至今未结算。故施工双方最终债权债务不明。按照规范,建设工程应先验收再结算,而本案双方既未验收又未结算。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求,理应驳回。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七份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参加“装修余款抵房事宜会议”的卢建新占有被上诉人13.4%股权、周良占有56.6%的股权,合计70%,同时证明卢建新在被上诉人处任总经理职务;证据2、2013年2月4日金额80万元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会议纪要》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万元;证据3、《介绍信》、上诉人以法定代表人陈炜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8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付款收据、8套房的代收费收据、物业管理、水电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8套抵债房屋过户至陈炜名下的要求,该8套房的购房款均为《会议纪要》约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以实际履行《会议纪要》的积极行为追认了卢建新代表其签署的《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陈炜已交清8套房屋的代收费、物业管理、水电费;证据4、上诉人与北京东方今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已将依《会议纪要》获得的8-804号房屋抵债给北京东方今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获得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证据5、上诉人与北京昌誉天诚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已将依《会议纪要》获得的8-802号房屋抵债给北京昌誉天诚商贸有限公司,并获得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证据6、上诉人与杨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已将依《会议纪要》获得的6B-1006、8-1102、8-1107号房屋抵债给杨波,并获得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证据7、屯昌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9号判决),证明屯昌法院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以法定代表人陈炜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为6A-301、8-503、8-207、6B-1103、8-507、11-103、11-104、11-106)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前述八份合同报屯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证据2、3、4、5、6、7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会议纪要》约定向上诉人付款及办理抵债房产的过户手续或已经签订抵债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以实际履行《会议纪要》的积极行为追认了卢建新代表其签署的《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提交一份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会议纪要》约定的7套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以抵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以实际履行《会议纪要》的积极行为追认了卢建新代表其签署的《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为证明6B-1006、8-1102、8-1107等房已由其转让给杨波抵偿债务,而杨波已将其获得的抵债房产通过中介公司转让给其他购房人,被上诉人没有向购房人收取房款,申请证人杨波出庭作证。证人杨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将3套房给其冲抵工程款后,其将3套房委托中间人转让其他购房人,购房款项由其收取。二审合议庭当庭追问证人将房转让给何人,证人杨波称其是委托中介转让的,其也不知转给何人。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证据1-6、《证明》都不是二审新证据,发生时间均在一审时,应当在一审中举证;证据7即169号判决至今未生效,对该判决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提起上诉,且不符合证据三性,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故对证人杨波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证明《会议纪要》约定给上诉人抵债房屋十五套中的七套房屋,被上诉人已经依上诉人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申请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对外签订的美林湖国际社区6B-303、6B-1006、8-802、8-804、8-1102、8-1103、8-1107七套房屋销售情况及付款情况。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炜签订美林湖国际社区了6A-301、6B-1103、8-207、8-503、8-507、10-106、11-103、11-104八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4月9日分别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八套房屋的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会议纪要》是否生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3532693元及利息。卢建新作为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及股东,代表被上诉人与海南易家签订《美林湖一期整体精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参与该装修工程管理工作,后又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海南坤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美林湖一期的装修余款的事宜进行磋商后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有事实根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卢建新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认定《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会议纪要》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8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6A-301、6B-1103、8-207、8-503、8-507、10-106、11-103、11-104八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别出具了收据以确认收到上述八套房屋的购房款,这八套房屋包含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十五套房屋之内;至于十五套房屋中的另外七套房屋,虽然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答辩状中,均未否认已将该七套房屋过户给了上诉人,且在法庭调查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属于商业机密的相关房屋销售情况及付款情况,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上诉人关于该七套房屋已由被上诉人按《会议纪要》约定抵债给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虽主张因卢建新无授权而导致其签订的《会议纪要》无效,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并未对卢建新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提出异议,反而以上述行为实际履行了《会议纪要》中约定的部分义务,故被上诉人该主张依法并不予成立。上诉人依据《会议纪要》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余款3532693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并不影响《会议纪要》的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用、装修工程升降设备使用费、施工场地使用费等等均可另行结算。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空间易家装饰工程(江苏)有限公司3532693元及利息(以3532693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2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于干审 判 员 吕志飞代理审判员 卢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