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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莫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龙,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同在广西柳州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份开始同居,2006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2009年2月2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至今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建立起号的夫妻感情。2012年1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到广西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故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同在广西柳州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份开始同居,2006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2月2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3月,被告的父亲病重,原告回家探望,在家居住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态度冷淡,遂回娘家居住。被告曾通过打电话或去原告娘家接等方式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归家。2013年,原被告曾互寄土特产。2014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宁民初字第1854号、(2013宁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5月5日本院的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