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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石磊(另案处理)趁住在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327号二楼前间之便,多次窜至该房四楼前间被害人章某的房间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接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石磊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327号四楼前间,盗走该房间内的一台手机(价值21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石磊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327号四楼前间,盗走该房间���的一个u盘和一副眼镜(分别价值18元、27元)。3.2014年10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石磊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327号四楼前间,盗走该房间内的一台平板电脑(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全部追回并返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石磊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耀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