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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宝泉诉张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泉,张保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张宝泉,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张保华,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张宝泉诉被告张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泉,被告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沙口路5号院6号楼有住宅一套,2013年9月,因政府修路被拆迁,一直出租给孙利平租住,2012年原告在外地时,房租被被告代收,之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华给付代收房租10000元。被告张保华辩称,原告起诉的10000元房租代收属实,但不应返还给原告,该房屋系原、被告母亲出资给自己姐姐购买的房屋,只是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原告不应该收取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宝泉(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金水路西延工程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项目指挥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主要记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需征收丙方位于郑州市沙口路5号院6号楼65号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5.63平方米。该协议还约定了安置原则及安置地点和被征收房屋补助费用、奖励等内容。之后该房屋被拆迁。该房屋被拆迁之前,一直出租给孙利平租住,2012年7月8日,孙利平出具证明和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孙利平于2011年10月10日汇给张保华房屋房租10000元。被告张保华对收取该10000元房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母亲出资给自己姐姐购买的房屋,只是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原告不应该收取租金,所以被告收取后就没有向原告退还。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租金,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代替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收房租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华辩称该房系原、被告母亲出资给自己姐姐购买的,只是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原告不应该收取该房屋的租金,所以其代收的租金也不应该向原告返还,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宝泉返还代收的房屋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桂英-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