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某,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王某甲好赌成性,又经常醉酒闹事,不管家庭生活,原、被告因此协议离过一次婚。为了女儿的成长,原、被告又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不悔改,长期不管家庭生活,又不抚养女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所挣工资都是拿给原告保管、支配,且女儿现正读高三,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3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8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就读于射洪中学。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射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复婚。1992年,被告王某甲之母吴某购买射洪县太和镇联建房一套,并以其名字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原、被告婚后与被告之母一起在该房内居住生活。2001年,被告王某甲之母吴某将该房以30000元价格出卖给王某丙。同年,原、被告利用该30000元卖房款并另行出资20000元购买了位于射洪县太和镇住房一套(面积146.22平方米),以被告王某甲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审理中,原告陈某称婚后由其父亲出资7000余元、被告王某甲及其母出资3000元偿还购买射洪县太和镇联建房的借款,射洪县太和镇住房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王某甲否认,认为射洪县太和镇住房属原、被告与其母共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1位证人证言、证词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1年协议离婚,但复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陈蓉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陈蓉要求与被告王前学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