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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4)甘民申字第1030号孙长贵因与被申请人刘惠芸、吕军成、马昌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长贵,刘惠芸,吕军成,马昌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长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惠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军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昌昌。再审申请人孙长贵因与被申请人刘惠芸、吕军成、马昌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长贵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惠芸并没有在申请人工地干活。2、原审判决没有采纳证人证言,采信证据错误,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刘惠芸系在孙长贵建房的施工工地干活而受伤有其本人的陈述,现场证人吕军成、马昌昌、冶莲哈、温粉莲的证言,以及刘惠芸的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再审期间,孙长贵再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庭审时,孙长贵提供的三个证人已出庭作证,未采纳该三人证人证言是法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的。孙长贵因其过错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长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长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