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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6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梁川河与张福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915号原告梁川河,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寿,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梁川河与被告张福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川河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川河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5分许,原告梁川河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惠安往崇武方向行驶,行驶至X308线崇武镇官柱路段,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穿越道路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福寿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寿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梁川河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0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症;4、颈4、7及胸1骨挫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661.92元;2、营养费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4、住院护理费976.14元(11天×88.74元/天);5、交通费400元;6、住院误工费976.14元(11天×88.74元/天),以上共计12214.2元。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应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张福寿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4.2元。被告张福寿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其尚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还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20143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中止审理。二、第20143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明显是惠安公安机关照顾本地人歧视外地人,所作出的认定书是不公平公正的,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属实,但该过错行为与事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超速行驶及采取措施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三、原告的诉求或没有事实依据或明显偏高,法院应客观公正的审理并驳回其不合理部分,具体是:1、医疗费部分,从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看,原告治疗了与本事故无关的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症,所以应剔除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部分。2、由于医疗费的刻意增加,加上治疗时已经口服营养(出院小结中证明继续口服营养),要求按百分之十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仅仅皮外伤而故意住院11天,刻意加大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误工费。4、交通费,应该在50元以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梁川河身份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小结、医嘱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梁川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和检查诊治经过;4、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梁川河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被告张福寿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违背客观真实,显失公平;对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治疗了与本事故无关的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症及原告住院期间服用与本事故无关的药物,同时可以证明事故中原告仅仅是轻微的皮外伤,不必要住院治疗;对发票NO03037826有异议,该发票不是电脑打印,不具有合法性,与事故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对发票140401664040(住院收费票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包含了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其他病;对费用清单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清单明显证明原告利用本事故刻意浪费,治疗或检查化验与事故无关的病,比如乙肝的化验、心电图检查、高级病房、超标准更换大单、住院伙食、陪伴床。上述不合理及不必要费用非常明显,所以原告应自行提交鉴定费来甄别这些不合理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送达回执显示该份认定书于2014年10月23日送达给被告张福寿本人并由本人签字,被告张福寿虽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川河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头昏、全身多处疼痛入院治疗,医院为其全身检查系治疗所需,出院小结中虽显示医院检查中发现原告自身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但并未进行具体治疗,被告抗辩称原告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病情却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用药的关联性鉴定,其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出院小结、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发票NO03037826(票面金额440元)虽为惠安县崇武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但该费用为原告抢救期间花费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交通费范围。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0日20时5分许,原告梁川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惠安往崇武方向行驶,至X308线崇武镇官柱路段,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穿越道路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福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川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寿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川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川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伤情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症;4、颈4.7及胸1骨挫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8221.9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221.92元,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营养费82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2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为976.14元(88.74元/天×11天)。5、交通费660元,根据原告住院11天及抢救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酌情认定。6、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为976.14元(88.74元/天×11天)。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874.2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寿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梁川河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川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业经惠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寿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梁川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确认为11874.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76.14元、护理费976.14元、交通费660元,计2612.2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221.92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计9261.92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张福寿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福寿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梁川河11874.2元。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福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川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张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