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雷州市北和镇吴蓬渡口附近海边向吸毒人员樊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吸毒人员樊某某向被告人吴朝建要求购买人民币150元冰毒,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1小包毒品到雷州市北和镇吴蓬渡口附近海边与樊某某一起吸食。之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1小包,吸毒工具1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0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樊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50元毒品,并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双方约定在雷州市北和镇吴蓬渡口附近海边交易。不久,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购买的1小包毒品到约定地点交给樊某某,余款人民币50元据为已有。尔后,两人当场将部分毒品吸食掉,余下毒品的樊某某带走。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樊某某再次向吴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50元冰毒,并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00元。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1小包毒品到上次约定的地点与樊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掉,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1小包,吸毒工具1套,手机一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0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毒品清单、赃款、赃物等收据;4、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63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8、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9、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自愿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系公安机关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毒品案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属违禁品,应当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没收销毁;随案的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