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执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肖友寿、周国文与刘东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友寿,周国文,刘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祁执字第201-2号申请执行人肖友寿,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国文,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东民,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协助执行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祁民一初字第156号和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东民返还申请执行人肖友寿合伙投资款和支付合伙事项的盈余分配款363,789.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9,472元;责令被执行人刘东民返还申请执行人周国文合伙投资款和支付合伙事项的盈余分配款480,99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1,665元。因被执行人刘东民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祁执字第201-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刘东民以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哈密货车南环线项目部的工程款782,096元至祁东县人民法院。因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哈密货车南环线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协助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现查明,协助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更名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协助执行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782,09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