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红专诉潘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专,潘兴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杨红专,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兴山,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杨红专诉被告潘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兴山以做生意为名,2011年分两笔向原告杨红专借款共计42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一,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支付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为15240元,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潘兴山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兴山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2万元的借条两张,均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其中3万元自2011年8月1日开始,1.2万元自7月1号开始。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为此举证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并陈述该款已用现金方式交付,因案涉标的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原告陈述为,该借款实际是2011年7月1日借款1.2万元,2011年8月1日借款3万元,而借条系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补写,故利息均约定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因借条系被告出具,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兴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红专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为15240元;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潘兴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孙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