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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天保与肖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保,肖新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号原告曾天保,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医生。被告肖新三,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原告曾天保诉被告肖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慧担任记录。原告曾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新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保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肖新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天保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05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77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天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肖新三向原告曾天保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05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肖新三对原告曾天保的证据未质证。被告肖新三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肖新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天保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05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曾天保人民币柒万元整,作为新空间茶楼投资,息金每月壹仟零伍拾元整,期限为壹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借款本金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曾天保与被告肖新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肖新三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肖新三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新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天保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肖新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