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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艳丰与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000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农民。系本案受害人李小芳儿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某甲未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人李艳丰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0年7月11日早8时左右,临漳县孙陶镇李庄村村民李小芳找到正在本村给其母亲办三周年祭日的李五臣,索要其父子三人在李五臣工地打工的工资款时双方发生口角,李小芳遭到李五臣等人的殴打后离开。后来被害人李小芳又身披倒有汽油的棉被到李五臣办事的灵棚处,又遭到被告人李某甲和李五臣、李长青、李长红等人的围打,致李小芳左侧锁骨和右侧三、四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后李小芳点火自焚,被他人送往安阳解放军151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树堂、李某乙、聂某、李某丙、李某丁、李艳丰等人证言、同案人李五臣、李长红、李长青供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临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一起用拳脚、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停尸费、整容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因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临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已经判令李长青给付,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招待费、李五臣所欠李小芳工钱及银行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艳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某甲应当和同案犯连带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1日早8时左右,临漳县孙陶镇李庄村村民李小芳找到正在本村给其母亲办三周年祭日的李五臣,索要其父子三人在李五臣工地打工的工资款时双方发生口角,李小芳遭到李五臣等人的殴打后离开。后来被害人李小芳又身披倒有汽油的棉被到李五臣办事的灵棚处,又遭到被告人李某甲和李五臣、李长青、李长红等人的围打,致李小芳左侧锁骨和右侧三、四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后李小芳点火自焚,被他人送往安阳解放军151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尸检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67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戊、张某、同案人李魁乙均证实李某甲伙同李五臣等人殴打李小芳的事实。2、证人李某己、孙某、田某均证实李五臣及等人殴打李小芳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病历材料复印件证实李小芳的左侧锁骨和右侧三、四肋骨骨折构成轻伤。4、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证人李树堂、李某乙、聂某、李某丙、李某丁、李艳丰等人证言、同案人李五臣、李长红、李长青供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用拳脚、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李长青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李艳丰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临漳县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即8670元,李某甲应对前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诉求中超出总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艳丰所诉停尸费、整容费、交通费的请求,原判以该院已判令李长青支付为由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长青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丰尸检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67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耀旗审判员胡海军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