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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朝进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进。2013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告人陈朝进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78号雅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处以人民币92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谢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朝进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朝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朝进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78号雅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处以人民币92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谢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朝进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92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谢某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海洛因成分,净重0.06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朝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朝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朝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朝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朝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2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