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雷雨与齐林、刘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齐林,刘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雷雨,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宁卫华,盘锦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林,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苑宇,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军,男,经常居住地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雷雨诉被告齐林、刘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8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卫华,被告齐林的委托代理人苑宇,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8时50分许,在盘山县高升镇雷家村裕农超市门前,被告刘军、齐林将我打伤。同日22时许,我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另外,因我身体受伤后无法履行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赔偿违约金33,000.00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208.40元、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00元、手机损失2,980.00元和违约赔偿金33,0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49,488.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后,二人分别被盘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所受损失与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2、盘锦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入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3、土方开挖合同二份、工程违约索赔单二份、收条二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给付无锡市艾特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违约金15,000.00元和黑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违约金18,000.00元的事实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4、手机销售单一张(复印件)、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照片四张及手机购买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被损毁的金立W800手机价值1,999.00元的事实;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用每日100元。被告齐林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大,间接损失不应计算到赔偿数额中;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所受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一部分;原告所受损失是由两起单独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因此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分摊。被告刘军辩称:我没有与齐林一起殴打原告;我没打原告,他的伤与我无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8时50分许,原告雷雨与被告齐林、刘军在雷家村金社裕农超市门前相遇,雷雨和刘军相互盯着对方看,旁边的齐林认为之前雷雨驾驶车辆,险些与他的车发生刮蹭,便主动上前问雷雨“你看什么?”,雷雨答道“谁乐意看你啊。”,齐林便用手中的充电器绳打了雷雨的脸部一下,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这时,被告刘军冲上前帮着齐林“拉偏架”,原告雷雨与二人相互发生厮打,当齐林捡石头准备打雷雨时,被超市的服务员王秀华制止。同日22时许,原告雷雨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另查明:原告雷雨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综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8.40元、误工费1,736.80元(108.55元/天×16天)、护理费416元(26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3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4,981.2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楠、王秀华所做询问笔录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齐林首先用充电器绳打到原告齐林的脸部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刘军“拉偏架”,与雷雨发生厮打;被告齐林捡石头准备继续打雷雨时,被王秀华制止的事实。另外,三份盘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均因该起殴斗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其中:被告齐林、刘军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雷雨被行政拘留七日)。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天数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支出数额。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齐林自认为原告雷雨开车险些与他的车发生刮蹭,便主动挑衅并先用充电器绳打到雷雨的脸部后,继而与其发生厮打,刘军上前“拉偏架”也与雷雨厮打在一起,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雷雨在与被告齐林对话时,出言不逊,从而引发双方争斗,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雷雨提出要求二被告按每天2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土方挖掘合同属建筑类的施工合同,且工程违约索赔单已注明雷雨为挖掘机司机,故本院依据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天100元给付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只能证明护理人员齐桂霞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依据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见,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违约损失,并且原告所签订的土方挖掘合同是可以由他人代替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来完成,不是必须由原告本人驾驶,该行为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购买发票,但发票日期“2014年9月11日”在本案发生后,不足以证明该价格即为被损毁手机的价格,故本院对手机损失数额亦不予以支持。被告雷雨提出原告起诉数额过大,间接损失不应计算到赔偿数额中及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所受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一部分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是由两起单独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因此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分摊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的过程有连续性,且刘军所谓“拉偏架”的行为,已是参与到雷雨、齐林的厮打过程中,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军提出其没打原告,原告的伤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林赔偿原告雷雨经济损失1,992.48元(4,981.20元×80%×50%),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军赔偿原告雷雨经济损失1,992.48元(4,981.20元×80%×50%),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21元,由被告齐林、刘军各自承担363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负3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继宁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