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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曾用名:柏XX,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柏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XX号的暂住地,先后4次容留杨某、陈某甲、王某、濮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柏某在该暂住地容留杨某、陈某甲、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柏某在该暂住地容留杨某、陈某甲、王某、濮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柏某在该暂住地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柏某在该暂住地容留杨某、陈某甲、王某、濮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柏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柏某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吸毒人)杨某、陈某甲、王某、濮某某某各自关于其在柏某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言,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见濮某某某及陈某乙等人在柏某住所吸食冰毒,证人陈某乙、秦某的证言证实淳溪镇XX路XX号房屋当时借给柏某暂住,被告人柏某与吸毒人员杨某等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柏某指认他人容留吸毒现场及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物品清单,被告人柏某及杨某、陈某甲等人现场尿样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的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柏某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检举的其他犯罪人被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柏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柏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