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文与万文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万文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李文。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兵。原告李文与被告万文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2006、2007年间滦平县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所在村小组荒山一处,原告及其他组民按照一口人3000.00元分得占山补偿款,原告家分得占山补偿款15000.00元,李兵家分得12000.00元,王现东家分得15000.00元,李文生家分得18000.00元,四户合计60000.00元。因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迟迟未给付占山款,2008年8月27日时任滦平县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的万文兵为原告等上述四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文建矿款陆万元正¥:60000.00元欠款人:万文兵2008年8月2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李文所在村小组的荒山被占用,原告应分得占山补偿款15000.00元,因实际占用荒山的主体为滦平县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实际债务人,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和,被告万文兵仅作为公司董事之一,故原告所诉万文兵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强审 判 员 盖世杰人民陪审员 李安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