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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5月、7月某日,三次在桓仁镇东关村莲花池南岸肖某某家,趁肖某某家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盗走被褥、毛毯、衣服、窗帘、电磁炉、电饭锅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73元。2、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在桓仁镇泡子沿村薛某某家,跳墙进院,拽开窗户跳进屋内,盗窃皮鞋一双、粉色被子一条、黄色毛毯一条;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再次在薛某某家中,盗窃黑色毛衣、牛仔裤、黄色毛毯、保温杯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99元。3、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桓仁镇滨江大街门球协会门球场,趁无人之际,将门球场更衣室房门拽开入室,用铁棍撬开衣柜,从衣柜内盗窃水杯、茶叶、门球包、手套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1元。之后,又在东关村莲花池南岸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桂彦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