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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永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工人,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未出庭)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6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及马洪生、被告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永军与受害人王某某在阿尔山市河滨西南路自来水工地地基内干活,因人员分工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永军弃工从地基内上到地面并辱骂王某某,王某某用木头方子扔向刘永军,同时刘永军也向王某某扔石头,但均未打着。随后刘永军见王某某顺梯子往上爬便将梯子推翻,王某某从梯子上摔了下去。后王某某再次爬到地面,拿起工地上一把铁锹朝刘永军走去,刘永军也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不顾在场工人沈某某的劝阻,向王某某头部打去,王某某随即倒地并昏迷少许。后王某某被其他工友扶起,因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事后,被告人刘永军逃离阿尔山市,于2014年8月19日在沈阳市苏家屯车站被抓获。经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一根铁管;2、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3、证人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永军的供述及辩解;5、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永军具有前科劣迹且未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永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阿尔山市河滨西南路自来水工地地基内干活,因人员分工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永军弃工从地基内上到地面辱骂王某某并发生殴打,至王某某重伤一级。事后王某某先后到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东港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4721.48元,王某某因治疗先后转院共发生交通费10400.00元。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永军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永军支付医疗费94721.48元、交通费10400.00元,合计105121.48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永军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认可并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永军与受害人王某某在阿尔山市河滨西南路自来水工地地基内干活,因人员分工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永军弃工从地基内上到地面并辱骂王某某,王某某拿起木头方子扔向刘永军,同时刘永军也从地上捡起石头向王某某砸去,但二人均未打着对方。后刘永军见王某某顺着梯子往上爬,就将梯子推翻,王某某随即从梯子上摔了下去。后王某某再次爬到地面,拿起工地上的一把铁锹朝刘永军走去,刘永军见此情况,也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不顾在场人沈某某的劝阻,向王某某头部打去,王某某随即倒地并昏迷少许。后王某某被其他工友扶起,因身体不适被送至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先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20天)和东港市中医院(住院53天)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王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脑梗塞、左侧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后经王某某家属要求自动出院,现在家养病。事后,被告人刘永军逃离阿尔山市,于2014年8月19日在沈阳市苏家屯车站被抓获。经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刘永军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药费94721.48元、交通费10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121.4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刑事部分,(一)受案登记表,证实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永军在沈阳市苏家屯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永军的自然信息与起诉书认定一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永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六)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刘永军是用该铁管击打受害人王某某的头部;(七)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永军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打架的经过及王某某在与刘永军打架后没有与他人发生过冲突;(八)证人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永军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打架的经过;(九)证人国某某的证言,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妻子,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的住院情况及现在的身体状况;(十)视听资料,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目前有思想意识,但不能说话,手能握,但无力,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十一)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某和姜某某辨认,打人者为刘永军;(十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公(物证)鉴(损伤)字(2014)55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阿)公(物证)鉴(损伤补)字(2014)01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一级,公诉机关采纳的是(阿)公(物证)鉴(损伤补)字(2014)01号鉴定书,受害人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一级;(十三)被告人刘永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永军与受害人王某某打架的事情经过。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实事发后,受害人王某某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的情况,住院天数为20天(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病历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的治疗及所花费用的情况,住院天数为20天(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6日);(三)东港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的治疗及所花费用的情况,住院天数为53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四)受害人王某某转院发生的交通费说明一张,证实受害人王某某因治疗需要而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永军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具有前科劣迹且对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医药费94721.48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10400.00元,由于治疗需要且被告人刘永军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受害人王某某对于其人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刘永军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4609.33元(105121.48元×90%)。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温鸿志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