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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6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陆裕珍,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晓、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裕珍、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暴和外遇,遂于2003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当时为了能够早日离婚,在离婚时直接写了无财产。离婚时原告获得6万元(人民币,下同)是分割双方共同的存款,当时双方有10万元的存款,是动迁获得的,实际上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304室房屋未予分割。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首付2.6万元是原、被告共同支付,公积金贷款是由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离婚后双方对于房屋的共同债务没有协商,原告要求在处理房屋时对共同债务一并分担。此外,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和购买家电共支出6.5万元。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可以随时要求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3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50%的产权份额支付给原告折价款。被告范某某辩称,离婚后,因为原告一直不愿配合变更产权登记,因此产证上还是原、被告两人的名字。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不存在被告家暴的情况,双方离婚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动要求离婚,并请朋友转达被告,只要支付给原告8万元,其他都不要,被告也给了原告6万元,这个6万元就是对原告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补偿,否则在此后长达11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也是不符合逻辑的。系争房屋总价8.5万元,首付2.6万元,大部分是贷款,离婚后由被告偿还。买好房子两年后就协议离婚了,协议书上也已经写明没有房屋纠纷需要处理。当时被告在经济能力很差的情况下给原告6万元,可见6万元就是房屋折价款。因此,系争房屋属被告一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结婚,2003年7月17日协议离婚;2、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户籍情况一份,证明离婚协议原告收到的6万元是存款。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情况;2、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发票、公积金借款合同、转账还贷委托协议一组,证明系争房屋于2000年11月2日购买,房价为8.5万元,首付2.6万元,贷款5.9万元;3、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等相关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公积金还贷总计46,457.88元以及补偿公积金2,261.32元,离婚时,尚有未还贷款39,798.30元,被告已于2012年4月19日还清。被告申请证人戴行知、徐树强到庭作证。证人戴行知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是战友关系,原、被告离婚前三、四个月,其见被告萎靡不振,就住在被告家中陪被告,期间其没有看见原告回来过。当时被告说要和原告离婚,给原告3万元,把离婚的事情解决掉,房子就归被告所有。因为被告就靠死工资,没什么钱,其就借给被告3万元,至于离婚的细节问题,其不知道。证人徐树强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从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结婚,其都知道。结婚的时候,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很不好。原告曾打电话给其,让其劝劝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说让被告给8万元,其他原告都放弃,其就帮原告转达了,原告当时的意思是被告给原告钱,原告就不要房子了。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跟其说离婚的事情办妥了。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写明双方无住房财产纠纷,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被告补偿给原告6万元,离婚协议的三条是递进式的,原告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知道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处理,并获得了6万元的补贴,原告才认可没有住房需要分割,由于被告无法找到原告,所以产权没有变更,现在的产权登记是原始登记,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占50%的份额,证据3,确实动迁获得了9.3万的补偿款,但因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首付款2.6万是家里仅有的钱,装修当时是3万元是向他人借的,动迁款拿来还钱了,还给原告买了首饰、保险等物品,用完了。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售合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申请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人戴行知、徐树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对原、被告离婚的细节、财产分配及协议均不知情,对原、被告离婚的真实意思,证人也是不知晓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人戴行知、徐树强的证人证言,一与本案被告系同事、战友关系,二对于原、被告离婚的具体细节并不清楚,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在民政局离婚时,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无法院正在审理的财产、经济纠纷,如有责任自负;双方无住房财产纠纷,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如无法解决责任自负;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领离婚证签字时,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陆万元正。2000年11月2日,原、被告与上海同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304室,即本案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85,000元。原、被告支付首付款2.6万元,余款5.9万元由范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570.10元,其中本金约209.91元,利息361.09元,从2001年7月起开始还贷。2001年9月13日,从被告范某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支取14,700元,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3年7月17日止,从范某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共支取5,453.88元用于还贷,2002年2月7日起至2003年7月17日止,从范某某个人补充公积金账户共支取2,678.04元用于还贷,每月偿还本金约271元,利息约155元,截止到2002年8月21日,剩余本金为40,474.26元。因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离婚,剩余的贷款均由被告范某某支付,直至2012年6月13日结清所有贷款。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为115万元。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上海市闵行区304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现争议焦点为在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离婚时,系争房屋是否已经处分完毕。首先,《自愿离婚协议书》在共同财产分割一栏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在分居住房安排一栏载明“双方无住房财产纠纷”,字里行间并未体现关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如何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一次性支付女方6万元,但6万元是否为系争房屋的折价款,在离婚协议书中亦无约定。此外,在双方协议离婚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起过要求进行产权变更的主张。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系争房屋已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处分完毕。离婚时,原、被告之间尚有未经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割,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基于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得产权,且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因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关于具体分割比例,本院认为,系争房屋除首付2.6万元外,全由被告以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支付剩余房款,其中离婚前共支付首付及贷款本息约4.9万余元,离婚后被告支付贷款本息约4.5万余元。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原、被告于离婚前后还贷所占房款总额的比例,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分得部分款项的情况,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结合目前房屋价值,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3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3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范某某所有;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房屋折价款32万元,待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原告负担2,272.5元,被告负担5,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