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确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曾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曾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确山县。被告张某1,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址同上。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婚后共同购买盘龙镇金河花园D2幢西单元5楼东户和御景华府2号楼东单元26楼西户(预交保留金10万元)住房各一套。原、被告共同经营确山兄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8万元,旗下有中信手机城、天屹智能通讯、明者智能通讯、VIVO体验店四个手机卖场。其中中信手机城押金2万元,天屹智能通讯押金6万元,明者智能通讯押金5万元,VIVO体验店押金3万元和河南豫冠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股金2万元等资产。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在婚后生活中,被告本人生活不检点,对家庭不负责,还对原告无端猜忌稍有不顺就拳打脚踢,对原告实施精神和肉体双重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摧残。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然而,被告没有悔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金河花园D2栋西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御景华府2号楼东户26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豫Q×××××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开办手机店所交押金16万元及河南豫冠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股金2万元,共计18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3、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张某1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购买金河花园D2幢西单元5楼东户住房一套(购买价84000元),2012年12月15日购买御景华府2号楼东单元26楼西户住房一套(预交房款10万元)。被告张某1于2012年11月12日以45000元价格购买五菱牌小客车一辆、于2014年4月10日购买他人的豫Q×××××面包车一辆。原、被告于2014年5月设立确山兄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8万元,股东为原、被告两人,其中原告占该公司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因开办手机卖场,被告向驻马店市盛佳商贸有限公司交押金3万元、中国电信确山分公司交押金6万元、中国联通驻马店分公司交押金5万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分公司交押金2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河南豫冠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缴纳股金2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两人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3月9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于2013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1)确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确山兄弟电子有限公司档案、金河花园销售楼房协议书及收据、御景华府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2012年11月12日购车发票、汽车转让协议及收条、河南豫冠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驻马店市盛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电信确山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确山分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来看,两人从2010年起夫妻感情就已经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非但没有珍惜此次和好的机会反而在2013年3月9日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2,原告请求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过高,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因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曾某抚养,被告张某1自2015年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曾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张某2年满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金河花园D2栋西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豫Q×××××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御景华府2号楼东户26楼西户住房一套、五菱牌小客车一辆归被告张某1所有;开办手机店所交押金16万元及河南豫冠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股金2万元,共计18万元,本院确定原告分得10万元,被告分得8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现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