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综合市场北门口“咿呀呀”饰品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朱英放在收银台附近的白色iphone5s型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8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的购买凭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冯德永证言,朱英陈述,绍柯价鉴字(2014)第0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朱英、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