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邓微波、肖娜、颜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责人谷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微波,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娜,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智海,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宜章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微波、肖娜、颜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彭华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杰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章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微波、肖娜、颜智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邓微波、肖娜、颜智海、曾康以生意周转为由,并组成联保小组(其中颜智海为牵头人)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当天,被告邓微波、肖娜、颜智海、曾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单笔不超过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6月17日,被告邓微波、肖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2.5%),同时原告有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划入被告邓微波账户。合同逾期到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息61339.88元(本金47000元,利息1576.74元,罚息12763.14元)未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邓微波、肖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576.74元,罚息12763.14元,合计61339.88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颜智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宜章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被告邓微波、肖娜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4、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夫妇申请借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及担保人之间的连带担保关系;6、借款借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7、被告分期还款计划表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放款及被告每月还款时间及金额;8、被告邓微波、肖娜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在起诉前已还款本息数;9、借款人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邓微波、肖娜到起诉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细数。被告邓微波、肖娜、颜智海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宜章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9进行审查,对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邓微波、颜智海、曾康与原告宜章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邓微波、颜智海、曾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在此期限内,甲方(原告宜章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及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方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宜章邮政银行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邓微波、肖娜向原告宜章邮政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微波、肖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为15%,其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本息12893.05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宜章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邓微波在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邓微波支付了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但从2013年2月18日之后的本息均未偿还,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邓微波只返还了本金3000元,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本金47000元,利息1576.74元,逾期利息12763.14元,合计61339.88元。另查明,宜章邮政银行信贷业务部与颜智海、曾康签订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邓微波至今尚欠宜章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由颜智海一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宜章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微波、颜智海、曾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邓微波、肖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宜章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邓微波、肖娜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宜章邮政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邓微波、肖娜返还借款、支付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智海自愿为被告邓微波向原告宜章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宜章邮政银行请求被告颜智海对被告邓微波、肖娜应返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微波、肖娜、颜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微波、肖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二、被告颜智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邓微波、肖娜、颜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人民陪审员  邝德意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