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林光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林光益,王飞燕,李雪,林金,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高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被告:林光益。被告:王飞燕。被告:李雪。被告:林金。被告:林斌。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林光益、王飞燕、李雪、林金、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林光益、王飞燕、李雪、林金、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斌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月利率12.555‰。被告林斌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92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飞燕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雪、林金于2012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以8.3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55‰);2、被告林光益、王飞燕、李雪、林金、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保证函复印件三份(已核对),证明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林光益、王飞燕、李雪、林金、林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林光益、王飞燕、李雪、林金、林斌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经本院审核,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光益系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的投资人。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王飞燕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商城二期c幢505室的房产、被告林金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开发区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2幢1602室的房产、被告林斌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状元龙腾北路华龙大楼412室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飞燕、李雪、林金分别提供的各保证函均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各保证人自愿在保证函约定范围内为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向原告蒲州支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应承担保证函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光益有承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同时承担责任,亦没有提供被告林光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光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1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8.3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5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飞燕、李雪、林金分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以最高限额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红益阀门加工厂、王飞燕、李雪、林金、林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顺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