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前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与安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安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住址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法定代表人王海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国,任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林,任业务经理。被告安磊,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暂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诉被告安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被告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诉称,被告安磊购买我厂彩钢材料,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尚欠我厂彩钢材料款54200元。安磊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30日给我厂书签写欠条两张。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安磊给付拖欠我厂的彩钢材料款54200元,自愿放弃请求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磊辩称,原告所述的两张欠条是我亲自签的字。2012年年底(大约11月或12月份),原告开走我一辆东风本田、一辆途胜小轿车,这两辆小轿车原告卖了多少钱没有告诉我、顶了多少钱账我也不明白,所以我无法给付欠原告的彩钢材料款54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磊因购买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彩钢材料未付清货款,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于2012年年底开走被告安磊一辆东风本田、一辆途胜小轿车顶账。被告安磊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签写了两张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付,安磊每天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彩钢材料款54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签写的两张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磊购买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彩钢材料所欠原告彩钢材料款,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54200元彩钢材料款、自愿放弃请求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磊所述原告于2012年年底,开走其一辆东风本田、一辆途胜小轿车顶账,两辆小轿车卖了多少钱、顶了多少钱账其不明白,致使其无法给付购买原告彩钢材料款之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若因两辆小轿车顶账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磊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鸿源钢构彩板厂彩钢材料款54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艺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