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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系大连供暖集团公司金州分公司维修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姜某某办理到南关岭监狱,大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等处工作,先后七次以需要支付人情费、培训费等费用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姜某某返还了人民币156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实施诈骗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情节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晓 国审 判 员 王 晓 军代理审判员 徐 孝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阁(代)附: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