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新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张新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强,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新强于2014年7月3日起诉到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车辆及相关损失3114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笑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