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陆某某因故于2014年7月份向李某某提出分手,但李某某不同意并继续纠缠陆某某,而陆某某对李某某的纠缠选择躲避。2014年9月7日午9时许,李某某来到陆某某所住宿舍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西二路1号4楼梯间等候陆某某,当陆某某从住处下楼时被李某某见到,李某某上前拉住陆某某,并打了陆某某的耳光,强行将陆某某带至他所租住的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号502房内,并将房门反锁。期间陆某某曾多次想离开和接听电话,均遭到李某某的阻止并殴打。当天12时许,陆某某的母亲敲打502房门,说已经报警,要求放陆某某出来,李某某才主动释放陆某某。案发后经鉴定,陆某某被伤致左鼓膜穿孔,右眼颞侧结膜充血,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期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