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29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刘运祺私宅)。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缪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欲成为被告某乙公司股东,被告向原告借款551817元,但时至今日,但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告为此案花费律师费用4万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551817元、利息3254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上共计877233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4万元。被告某乙公司辨称:原告诉称涉案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既然是投资只能按照公司的盈利来分配相关的利益。假设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款关系那么这也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应该计算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并且双方也从来没约定过按照同期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拟证明被告借款551817元;证据二,《律师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付4万律师费;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551817元。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在2012前,吴学峰是被告的实际管理运营者。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法律没有强制要求一定要请律师,原告主张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三中涉及共计4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该款项是投资款。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对于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将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涉及金额共计45万元)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某甲公司欲成为被告某乙公司股东,于2011年11月、12月,共汇款两笔合计45万元到被告公司账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原告以股东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未参与被告股东会议、未取得盈利分红等行使股东的权利。原告以向被告入股但从未享受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资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45万元是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入股合同关系。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该资金后,既未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也未给原告行使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分红、承担利润风险等任何股东实体权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付资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投资应按公司的盈利进行利益分配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3254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基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款项是投资款,未有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但考虑到本案的风险程度以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将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支出为14600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公司投资款45万元、律师费1460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648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2461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