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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通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6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通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986号原告天津市通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葛月皓,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通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雷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月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2:40,金亮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市通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了被告公司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龙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路口时遇红灯时继续通过进入路口其车前部与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谷长欣驾驶的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左前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津E×××××号出租车乘车人韩忠军及谷长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104841号认定金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谷长欣经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诊断为:颈椎挫伤、右肘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急性心梗等,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向三者方谷长欣支付的医药费29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750元、车辆损失费18015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7107元、已经向三者方乘车人韩忠军支付的医药费3197.27元,共计3612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谷长欣的合理合法损失;4、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赔偿受损方的医药费金额;5、修车发票,证明三者车损的金额;6、三者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三者车损的金额;7、三者谷长欣住院费用明细及病案,证明谷长欣住院费用金额及住院时间;8、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的金额;9、拆解费收据及发票,证明拆解费的金额,收据和发票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发票是补开的;10、谷长欣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系营运使用车辆,原告赔付谷长欣停运损失的合理性;11、韩忠军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先前为韩忠军垫付的医药费及交通费;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8、11没有异议;证据2对认定书的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赔偿协议是后添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方人身伤害的损失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4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住院清单来证明医药费的合理性,从该证据显示第三方于2013年6月5日治疗终结,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修车费发票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提供汽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谷长欣住院费用应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收据是6月份开具的没有加盖公章,发票是9月份出具的,且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注明拆解地点;证据10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行驶证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谷长欣。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1、8、1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赔偿凭证系事故方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均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6为事故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三者方就医证明及医药费损失,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9为三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花费的合理的支出,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10证明了三者方具有驾驶资格,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就津A×××××重型自卸货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付限额50000元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5月23日2:40,金亮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龙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路口时遇红灯时继续通过进入路口,其车前部与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谷长欣驾驶的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左前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津E×××××号出租车乘车人韩忠军及谷长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谷长欣经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诊断为:颈椎挫伤、右肘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急性心梗等。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25.62元,其中包括原告已经向三者方谷长欣支付的医药费29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750元、车辆损失费18015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7107元、已经向三者方乘车人韩忠军支付的医药费3197.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事实及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天津市通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6125.62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雷(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