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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孔某、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12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日因非法持有警械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已撤销),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已撤销),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菜场夜宵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能、陈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其后,被告人孔某从良渚街道一溜冰场附近取出砍刀、棍子等工具,并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一起对李某能、陈某丙等人进行追砍,将李某能、陈某丙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因外伤致体表疤痕累计长度达18.5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能因外伤致左前臂疤痕长度为6.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李某能的陈述;证人王某、龚某、郑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