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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交往半年后于2011年1月18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秋。因双方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在经济上限制原告。原告认为维系这种婚姻十分痛苦也无必要,现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故不同意离婚,希望两人能重归于好。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月18日,双方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秋。2011年4月,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后经劝和。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了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3、证人陈某秀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曾发生争执,后经劝解和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能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巧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