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某路边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庞某吸食冰毒二次。2013年8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附近车内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二次。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出租屋内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庞某、赵某甲、马某、芮某甲、赵某乙、袁某某、崔某某的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芮某乙夏利车相关档案、芮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