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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高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温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四海、季红莉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N-355**(新N-47**挂)号重型半挂式列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307线128公里+600米路段超车时,与前方自西向北左拐弯由买某某驾驶的新29-54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买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拜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口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买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新N-355**(新N-47**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买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买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接出警情况说明、当事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述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永怀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