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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某,女,居民。被告万某,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忠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登记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因此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数月的接触,二人情投意合,建立了较深的感情,2014年12月3日简单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二人感情融洽生活幸福。原告的儿子从北京回来后与原告吵闹,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扬言到被告家中闹事。原告为了顾及被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夫妻感情是确已否破裂有以下陈述:原告张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但是因为迫于家里的压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万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想同原告离婚。提交先锋街道办事处石槽社区西小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系原告之子逼迫。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系自愿结合,民政部门向原、被告颁发了结婚证,二人的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迫于家人的压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园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