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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纯刚诉吴小玉、程英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刚,吴小玉,程英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24-2号原告:吴纯刚,男。被告:吴小玉,男。被告:程英桃,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纯刚诉被告吴小玉、程英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纯刚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小玉位于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31-2号房屋,并由担保人刘秀芳为原告吴纯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担保人刘秀芳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百园新村132号房屋,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担保人刘秀芳为原告吴纯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因此裁定查封了担保人刘秀芳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百园新村132号房屋,现因本案判决已经生效,应予解除对担保人刘秀芳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百园新村132号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刘秀芳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百园新村132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