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郭永山与王学红、徐中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山,王学红,徐中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郭永山,教师。被告王学红,居民。被告徐中庚,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山与被告王学红、徐中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山,被告王学红,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山诉称:2014年4月27日9时35分左右,被告徐中庚驾驶投保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的苏J×××××号轻型货车途经东台市北海路与站前路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相碰,致我的车辆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中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核定为878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红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机动车辆购买时是老板邱X林使用的我的身份证,我是肇事机动车辆挂名车主,实际车主是老板邱X林。被告徐中庚是老板邱X林雇佣的驾驶员。我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徐中庚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定损数额偏高,且我公司系统没有查到原告车辆定损的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3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从东台火车站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与站前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中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轻型货车后挂的电缆滚碰撞,造成苏F×××××的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核查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8788元(包括残值88元)。2014年5月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中庚负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车辆在海安县海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8320元。另查明,被告徐中庚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学红,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被告王学红提出自己为挂名车主,实际车主为老板邱X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损坏,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徐中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徐中庚负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中庚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王学红所有,被告王学红将符合机动车驾驶条件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徐中庚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徐中庚承担,被告王学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学红虽陈述被告徐中庚为公司老板雇佣的驾驶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徐中庚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因拒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徐中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学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按被告徐中庚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徐中庚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总损失为8788元,其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36元。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维修结算单均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700元,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8320元。按照车损及责任保险原理,车损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该费用涉及车辆维修时的实际维修费,定损仅仅是确定需维修项目的过程,只有在实际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后才有实际损失,因此,定损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维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8320元。被告中财保盐城���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1.20元[(8320元-2000元)×30%×95%],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徐中庚赔偿原告94.80元[(8320元-2000元)×30%×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山财产损失3801.20元;二、被告徐中庚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永山财产损失94.80元;三、驳回原告郭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徐中庚直接汇入原告郭永山在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户名:郭永山,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中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小 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