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玛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东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张东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玛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住所地: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法定代表人:石永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廷清,系该村村民。被告:张东元,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窝道村委会)诉被告张东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窝道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廷清,被告张东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沙窝道村委会诉称:张国元是被告张东元的亲弟弟,2010年6月5日,沙窝道村委会主任张国元与被告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当时村镇两级规定,集体土地发包必须要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发包,但被告承包土地未经过此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张东元辩称:张国元是被告的亲弟弟,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对原告所说“被告和张国元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因为村委会主任是经过村民同意,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投票选举产生。2010年6月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村委会主任张国元的签名,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0年6月5日被告和沙窝道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签订这份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合同予以确认。2、村民集体声明一份,拟证实沙窝道村有56位村民签名证实被告和张国元是私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对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中很多人被告不认识,且被告当年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有些人是未成年。本院不能确认声明中的56位村民确系本人签名和按印,故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东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1999年9月1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1999年与沙窝道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的合同是对1999年合同的变更,两份合同是同一块地,2002年村委会向被告借用了这块土地。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4)玛民二初字第353号庭审笔录,证实在该案中原告沙窝道村委会起诉被告张东元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原、被告均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庭审笔录予以确认。2、本院对石永林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从1996年1月开始担任沙窝道村的村长兼书记,1999年时我担任书记,张国元担任村长,2002年我就离开这个村了。1999年时张东元承包了我们村上的这块地是盐碱地,是荒地,我记不清了发包时是否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同意,应当开过党员会。1999年时村上只有财务章,所以合同上没有盖公章,1999年9月18日的这份合同落款处是我本人签名。张东元承包这块土之后平整了土地,种了苗没有出苗。后来政府要用盐碱地种植药材大芸,我当时是书记,我与张东元商量给他调换一块地,队上把包给他的地收回来。我们就在这块地上全部种了大芸,但没有种成功,答应给张东元调换的地也没有调。大芸需要几年才能长成。我们1999年把这块地承包给张东元收取承包费多少不是问题,主要是为了让他养地。原告对石永林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质证提出:石永林以前说过1999年的承包合同不是他本人签名,村委会在张东元承包的这块地上只种了十几亩的大芸。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1999年的承包合同不是石永林本人签名,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石永林陈述村委会在被告承包的230亩土地上全部种植了大芸与村委会的陈述以及其他三份询问笔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询问笔录其他内容予以确认。3、本院对姬铁柱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开始担任本村的副书记,张东元承包我们村的这块地是黑油碱地,一般没人承包这种地,六七年前上等地压好滴灌每亩地承包费才70多元。村委会曾经在这块地上种植大芸,种了一部分。村上有200户左右,冬天常住的只有二三十户。原告对姬铁柱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质证提出:姬铁柱说没人承包这种地不对,是村委会未经招标程序就将土地发包给了张东元,几年前好地承包费每亩四五百元。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姬铁柱陈述“一般没人承包这种地,六七年前上等地压好滴灌每亩地承包费才70多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笔录其他内容予以确认。4、本院对张江元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在本村已经当了三年村民代表,与张东元是堂叔关系。张东元1999年承包了我村的这块土地后平整了两年土地,后来乡林管站要求我村种植大芸,村委会就用张东元的这块地种,大概种了一多半大芸。大芸五年才能成熟,成熟后陆续被村民偷挖。直到后来张东元把滴灌压上,包给了黄明科。1999年村委会给张东元发包时开了社员会了,2010年是否开会我不清楚。原告对张江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实际只种了十几亩的大芸。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因张江元与张东元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所述种了一多半大芸和1999年发包时开了社员会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笔录其他内容予以确认。5、本院对蒋超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开始在沙窝道村担任村民代表,在本村居住了几十年。1999年张东元承包我村的这块土地后没有平整,地本来就是平的。张东元在这块地上种植了10亩地的大芸,后来大芸荒了,他也没有收获。张国元是张东元的亲弟弟,当了十几年村委会主任,他们两人私自签订了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把这块土地又继续给张东元种植。张东元在2010年平整了土地,地上也压了滴灌,但不清楚是谁压的。后来张东元把地承包给六户地的黄明科了。我们村上安装滴灌每亩地自己出120元,其余都是国家补助。我们村近几年发包土地以前要经过村民代表开会,后来有一些是张国元自己决定。现在村上常住的有六七十户,其中50多户在书面材料上签名,已经交给法庭。2010年我村的荒地每亩地承包费100元左右,耕地300-400元左右。原告对蒋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不认可,质证提出:蒋超不可能清楚被告1999年是否平整土地,2010年时被告承包的这块荒地当时没有村民承包,如果再不耕种就会变成国有土地,因此村委会找到被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原告认可被告1999年承包土地之后犁地的事实,本院对蒋超陈述张东元1999年未平整土地不予确认,对笔录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9月18日,原告沙窝道村委会与被告张东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将集体土地(盐碱地)改造成良田,承包土地面积共230亩,承包经营期限25年(1999年-2024年);1999年-2004年不交任何费用,2004年-2014年每亩每年交地皮费10元,2014-2024年每年交地皮费20元等内容。沙窝道村委会主任张东元和书记石永林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未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和犁地,但未耕种。2002年,原告根据乡政府的政策要求,需要用盐碱地种植药材,经过被告同意后,收回了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栽种了一部分大芸,但原告未另行给被告调换土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1999年承包给被告的同一块土地又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地面积共220亩,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从2010年-2040年;从2010-2020年不交任何费用,从2020-2030年每亩每年交地皮费10元,从2030-2040年,每年地皮费20年。合同备注:1、承包地位置:东至青年地,南至梁坡地,西至三类地,北至二类地;2、因2002年村委会准备栽大芸和种植枸杞,从而将原合同进行变更。该份合同落款处由沙窝道村委会主任张国元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被告签订合同后未耕种土地,于2011年将该块土地转包给玛纳斯县六户地镇农民黄明科种植,承包期限至2040年,一次性收取承包费33万元。被告张东元与张国元系兄弟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后均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2010年6月5日的合同系沙窝道村委会主任张国元与被告协商后签订,未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以该份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上述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农村土地发包过程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即农村土地发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程序合法原则。本案中,原告沙窝道村委会与被告张东元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重新将22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三十年,并非对1999年9月1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延续,而2010年6月5日的合同仅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张国元与被告张东元协商后签订,并未经过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程序违法。故该合同因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与被告张东元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