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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文英、王满教与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王满教,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刘文英,男,农民。原告王满教,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英,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鼎程批发市场a9号楼6单元602室。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冬,总经理。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临河区实验农场实验巷9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赵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飞,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国,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田彩丽,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与被告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房地产公司)、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筑公司)、王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英及原告王满教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英、被告鼎程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汇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飞、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田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英、王满教诉称,原告刘文英与原告王满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原告刘文英、王满教购买了鼎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鼎程批发市场a6号-1-501室楼房一套,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并于2012年冬天入住。2013年3月原告刘文英、王满教在居住过程中发现两个卧室(南主卧、南次卧)楼顶漏水,致楼顶和墙体起皮,经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与物业管理人员多次检查发现是楼上住户被告王建国的地暖管道漏水所致。原告刘文英、王满教立即与物业管理人员找被告王建国交涉协商解决,但被告王建国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刘文英、王满教的房屋楼顶及墙体沙灰开始脱落,室内家具被水浸泡无法使用,现被告王建国的地暖仍然在漏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程房地产公司、汇丰建筑公司、王建国赔偿损失9473元。被告鼎程房地产公司辩称,应由施工方将被告王建国家的地面漏水原因处理好,将地面与墙面恢复原状。被告汇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在交房时已经对地面打压,现在地暖管漏水应该由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建国辩称,被告王建国是2012年11月买的房,当年腊月搬进去的,房是以前的房东装修好的。被告王建国要求施工方将被告王建国家的漏水原因处理好,将地面和墙面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住房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鼎程批发市场a6号1单元501室,原告刘文英、王满教购买该房于2012年冬天进行装修入住。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文英、王满教发现其住房卧室楼顶漏水,致楼顶和墙体起皮并造成室内部分家具损坏,原告刘文英、王满教遂与该小区物业公司联系,物业公司派水暖工过来给地暖管打压,确定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住房楼上住户a6号1单元601室即被告王建国家地暖管漏水。经几方协商后,就维修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讼中,原告刘文英、王满教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住房房顶漏水原因。2、原告刘文英、王满教家住房室内被淹的财产损失价值。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委托巴彦淖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所鉴定,对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住房室内被淹的财产价值为13093元,使用了一年零八个月,经计算折旧后的损失为9473元。另一项鉴定委托即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住房房顶漏水原因,因被告王建国作为其楼上住户不同意破坏地面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退回。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住房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鼎程批发市场a6号1单元501室,入住后其住房卧室楼顶漏水,致楼顶和墙体起皮并造成室内部分家具损坏,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与该小区物业公司联系并给地暖管打压后,确定了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住房楼上住户a6号1单元601室即被告王建国家地暖管漏水,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被告王建国对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该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王建国不同意破坏地面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其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应推断原告刘文英、王满教住房楼顶漏水原因系被告王建国家地暖管漏水所致,应由被告王建国对原告刘文英、王满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刘文英、王满教对鼎程房地产公司、汇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刘文英、王满教对被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刘文英、王满教财产损失9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文英、王满教对被告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林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